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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1110043386B號

主旨: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生效。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8條、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

公告事項:修正「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主任委員 陳 吉 仲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修正規定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下:
(一)美洲巨水鼠科(學名:Myocastoridae)動物。
(二)食人魚(學名:Serrasalmus rhombeus)
(三)電鰻科(學名:Electrophoridae)動物。
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如下: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包括下列犬隻: 1.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二)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is)。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已輸入或飼養前點第二 項第一款之比特犬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 並應為犬隻絕育,不得繁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犬隻死亡時,亦應 報請登記備查:
(一)經獸醫師評估生理條件不適絕育之犬隻得免絕育,惟仍不得繁殖。
(二)已完成登記備查之飼主為特定寵物繁殖業者,其登記備查 之犬隻得免絕育,並得繼續繁殖,且經繁殖之犬隻出生後 應即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前項第二款繁殖後之犬隻,不得再行繁殖,除經獸醫師更或死亡時,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主以完成前項登記備查,具有飼養前 點第二項第一款之比特犬經驗者為限。

四、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已飼養第二點第二項第 二款之臺灣獼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繼續飼養: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並為臺灣 獼猴植入晶片;未符合者,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前,將動物送交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登記備查有案。
2.主管機關救護、收容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救護、收容、暫養或保管。
3.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或符合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款第六目所定動物園飼養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
(二)為臺灣獼猴絕育,不得繁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各該規定辦理:
1.經獸醫師評估生理條件不通絕育者,得免絕育,惟仍不得繁殖。
2.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絕育,並得繼續繁殖臺灣獼猴。
(三)依第一款規定登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動物死 亡時,亦應報請登記備查。

五、違反本公告者,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沒入該動物。
前項沒入之動物及前點第一款飼主送交之動物,主管機關得委由具相關動物飼養照護經驗之個人、機關或團體收容、 暫養、保管或釋放。

  • 發布日期:2022/10/06
  • 發布單位:動物保護防疫所
  • 最後更新時間: 2022/10/06
  • 點閱次數: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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