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領回寵物程序

領回:具寵物登記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為有主動物,應通知飼主領回。

(1)掃描有晶片號碼且有寵物登記資料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動物,經電話及函文送達方式(動物保護檢查員記錄通知方式、日期及時間等)通知動物所有者前來領回。

(2)領回方式:應由飼主或受委託人填寫家犬(貓)領回切結書並由動物保護檢查員實施1對1飼主責任教育後由飼主確認後簽名

A.具寵物登記犬(貓):飼主本人或持飼主委託書之受託人攜帶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供工作人員核對寵物登記系統資料無誤後,確認年度狂犬病疫苗完成施打及絕育後(飼主應繳納上述項目代執行費用,狂犬病疫苗注射300元、絕育2,000元),於寵物登記系統註記入所及領回日期,完成後動物交由飼主領回。

B.未具寵物登記動物:申請人提供可證明具實際管領動物資料後,並確認該犬(貓)為其所有,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完成晶片植入寵物登記、狂犬病疫苗施打及絕育後(飼主應繳納上述項目代執行費用,寵物登記1,300元、狂犬病疫苗注射300元、絕育2,000元),於寵物登記系統註記入園及領回日期,完成後動物交由飼主領回。

(3)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7日未領回者,依本規範動物認養作業處理之。

(4)如屬遺棄者,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同法第29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棄養動物。」、同法第3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及同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5)如屬同一晶片且同一飼主所具寵物登記之犬隻如於6個月內遭動物保護檢查員或民眾捕獲送交入所3次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各縣市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

前述公告以網路公布之,其查詢網站為全國動物收容管理系統。公告內容應標示犬(貓)捕獲日期、地點、品種、年齡、大小(體重)、毛色、性別或照片等特徵。

  • 發布日期:2020/10/14
  • 發布單位:動物保護防疫所
  • 最後更新時間: 2023/03/20
  • 點閱次數:4591
回頁首